← 返回列表
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8-0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01
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9-08-01
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8-03
连南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林业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划定生态旅游综合区,以营造生态景观林为重点,发展生态旅游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协调沟通机制。
镇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县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的资金保障制度,将植树造林、森林防火、生态公益林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权属
第7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林地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方式确定权属;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人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权属。
第8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权属。
第9条
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前,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其他出资、合作条件。依法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流转林地林木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共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应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
第10条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但在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转包、租赁、入股等方式发展林下种养或者森林旅游。
第11条
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12条
林地林木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3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和定期监测制度。
第14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林木利用现状。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15条
自治县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定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自治县内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的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苗木生产基地建设,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要的种苗。
第17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督促各相关单位、村委会做好当地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
第18条
自治县加强对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鼓励、支持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发明、创造、引进、推广林业实用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植树造林,尤其是种植经济效益高、观赏价值高、适应市场的经济林和景观林。
第20条
苗圃、园林花场生产培育的种苗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