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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5-30 · 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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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4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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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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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立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的服务保障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5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优化市场环境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融资活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领域和环节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市场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
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并支付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相关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人名单以及纳税、社保、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提高信用状况良好市场主体的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产融合作对接,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建设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汇集、发布产业政策、融资政策、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产融政策信息,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入驻、发布金融产品服务信息,征集、发布市场主体融资需求信息,促进政府与金融机构、市场主体信息高效精准对接。
第14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清理规范市场主体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相关费用无法减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鼓励降低收费标准的奖补措施。
禁止金融机构向市场主体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顾问费、咨询费。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帐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改进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提高抵(质)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
第16条
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权注销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并办理。
市场主体以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设定抵(质)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全面、高效、便捷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第18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加强行业信用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违规向会员收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者强制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反映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措施;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用企业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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