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9-04-08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09
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9-04-08
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 规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8条
地方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9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时效性和针对性。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充分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1条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项目评估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
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四)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响立法项目完成的。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提案人、提请时限;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15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对照表以及其他参阅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16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7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8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充分表达。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