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2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25
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保护。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监督保护工作。
公安、交通、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监督保护工作。
第5条
市政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日常巡查,定期养护、维修,保证所属市政设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
第6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智慧城市服务平台,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市政设施的财政投入,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保护
第9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巷道、甬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非机动车架、井盖、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第10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二)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四)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六)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七)在路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它拌和物;
(八)倾倒、焚烧、洒漏、堆放、晾晒物品,排放污水、采砂取土、设置路障;
(九)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十一)擅自设置、破坏停车泊位;
(十二)重型车在人行道、巷道和甬道上行驶、停放;
(十三)非机动车以及其它物品侵占道路两侧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十四)机动车碾压路边石;
(十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11条
在城市广场、游园、步行街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和破坏大屏幕、音响、喷泉、雕塑、围栏、宣传栏、防护网等设施;
(二)破坏长廊、凉亭、张拉膜、座椅等休闲设施;
(三)破坏游乐、娱乐、康乐设施;
(四)移动、占用、破坏阻车石;
(五)损害、侵占其他设施的行为。
第12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3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倍缴纳费用。
第15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延期批准手续。
第16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作业时间,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
逾期未报送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补报计划。
第17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先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道路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第18条
井盖、护栏、标牌等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进行日常巡查维护,因沉陷、缺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者更换。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六小时内完成。其他养护、维修、抢修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保护
第19条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20条
在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
(三)利用桥涵从事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它危险物品;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的行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