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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地方法规2019-07-26 · 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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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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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要求严于本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4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文明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整合行政执法机构,合理配置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7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服务型执法,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
第8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9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 权 基准作出决定,并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
第10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11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联动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完善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12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级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13条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14条
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界定和划分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并以权责事项清单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15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 应当 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等原则确定 。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职权,一般由县( 市、 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
第16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17条
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对职能相近、执法内容相近、执法方式相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机构和职能整合,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职权。
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有多个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多项行政执法职权的,可以整合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职权。
综合行政执法涉及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等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18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委托机关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并 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告,并 负责 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对该执法行为的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第19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或者同步办理。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适合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集中办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并由作出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不同行政执法系统之间的联合执法,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内的联合执法,可以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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