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银川市全民健身条例地方法规2019-07-1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19
银川市全民健身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进健康银川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满足全民健身需求,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保障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全民健身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单位支持、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以人民身心健康为中心,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5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全民健身工作,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广泛开展。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体育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文旅、卫生和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经常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社会体育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引导本组织成员科学、文明、健康健身,提高健身素养。
第7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参与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策划和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产业提供市场化的产品和服务。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9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体现全面性、多样性、个性化,坚持老少皆宜、全民参与以及自愿、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10条
每年5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开展以下活动:
(一)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宣传活动;
(二)各类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三)集中组织全民健身展演、展示、竞赛、指导、咨询等主题活动;
(四)集中举办促进身心健康的各类赛事;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全民健身月内,市属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社会其他有条件的经营企业、各类社会投资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健身大会等赛事和活动。结合民风、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山地、水上、冰雪等自主品牌赛事。
发掘、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鼓励、促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开展。
第12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农民运动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组织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13条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组织,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教学活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不少于1小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幼儿园等幼教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娱乐活动,锻炼幼儿身心,增强身心健康。
鼓励开展校际间各类专项体育联赛,综合性赛事活动,组织学生参与校外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全民健身项目、竞技体育项目、民族传统特色体育项目进校园,鼓励学校建立校园体育特色兴趣组、俱乐部等。积极开展、组织和参加全市校园特色体育项目交流展示活动。
第14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工前或者工间操等体育锻炼,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本单位人员提供健身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定期举办单项体育比赛、职工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监测等活动。
第15条
鼓励建立、健全文化体育类社会团体,市、县(市)区体育、民政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引导。
鼓励文化体育类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和比赛、培养专业人才、传授专项技能、传播专门知识。
第16条
组织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活动;
(三)制造噪声、阻碍交通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17条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1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的,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调整城乡规划。
第19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公共体育场、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在村、社区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