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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7-05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05
焦作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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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
第3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5条
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征收、供给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6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7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居住的人口、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合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第8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二十名普通高中学生配建相应规模普通高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初中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初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
(三)每千人口按八十名小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五百米;
(四)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三百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十平方米以上。
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9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一次,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三)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公布和备案。
第11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区位和规模。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第13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地需求,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
第14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要求,明确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建设资金、搬迁时间,妥善安置学生后,进行征收。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提高。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用地。
城市规划用地调整造成居住人口增加的,应当对其增加学生人数和所属区域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资源进行评估,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16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闲置校区应当优先设立幼儿园。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单位闲置的土地和房产,应当优先改建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17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动产权属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建设
第18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政府投资建设计划。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普通高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初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推进校舍、教学设施等标准化建设,促进教育公平。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新建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区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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