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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9-07-0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01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水利、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9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5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采取电力、化工等重点行业煤炭消费减量措施,控制秋冬季煤炭消费,削减煤炭消费需求,提升清洁能源比重。
第16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对未通过节能审查、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或者等量替代,并将其作为项目节能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开展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锅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燃气锅炉低氮改造,城市建成区生物质锅炉超低排放改造。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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