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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8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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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5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04-10-29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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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建立专业数据库,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长制
第9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域空间管控、水环境提升、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镇级、村级四级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实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市、县级市(区)总河长应当推动建立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12条
市级、县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河道整治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要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镇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村级河长负责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配合开展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河道整治,劝阻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劝阻无效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13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安排年度工作任务; (二)负责总河长、河长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对河长制工作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考核,协调处理跨界河道相关河长制工作; (三)承担河长履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四)总河长、河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各级河长按照认河、巡河、治河、护河的流程履行职责,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治理工作,实现水岸共治,推行河道综合管护模式,提升河道生态环境质量。
第1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河长制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河道概况、河长姓名及职务、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管护要求、排污口情况、禁止和限制行为、监督电话等事项,并设置于河道沿岸显著位置。 公示牌内容变动或者公示牌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16条
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总河长、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由同级河长约谈该单位负责人,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 市级、县级、镇级河长未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约谈。 第三章 规划与整治
第17条
河道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也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管理要求,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河道管理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名录制定及其定期调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湖泊的分类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排涝、资源配置、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性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第19条
编制或者修改其他专业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保护和新河道的建设。 合理利用河道岸线资源,岸线利用的具体控制指标应当在相应规划中明确。
第2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界工作,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坡堤脚外护堤地外边缘为界;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直立护岸的,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护岸的,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外五至十米为界,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两侧上述界线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 (二)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堤防及护堤地。有堤防但没有护堤地的,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以上湖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 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区域性骨干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一般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五米为界。 (二)七浦塘、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三十米为界。 (三)湖泊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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