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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1
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世界自然遗产盐城黄海湿地的保护,维护黄海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海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海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是指本市海岸线以东常年或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泥质海滩、潮上草滩沼泽、潮间盐水沼泽、入海河流河口水域、浅海水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人工湿地,以及江苏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东台条子泥湿地公园等重点保护区域。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资源是指黄海湿地以及依附其栖息、生存、繁衍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4条
黄海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黄海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黄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黄海湿地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该机构负责协调、解决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
第8条
黄海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本辖区黄海湿地的保护责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黄海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科研成果。
第11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黄海湿地,有权举报破坏、侵占黄海湿地以及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等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受理平台,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黄海湿地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黄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黄海湿地保护的区域范围、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黄海湿地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严格实行黄海湿地统一管制。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调整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14条
黄海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编制黄海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黄海湿地名录应当明确黄海湿地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15条
黄海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可以根据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上; (二)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具有典型性; (三)具有生物多样性或者有珍稀、濒危物种分布;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对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16条
黄海湿地名录中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黄海湿地名录中市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黄海湿地名录中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黄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退化、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列入市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核心区域,应当划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黄海湿地保护界标。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黄海湿地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调整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0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取水、取土、取沙、采矿、挖塘、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捣毁野生鸟巢,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砍伐; (七)截断湿地水源; (八)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九)其他破坏黄海湿地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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