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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1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0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6-10-18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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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升生活品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机构,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除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均等化。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按照实际任务量核定,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城管平台建设,提高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向公众提供停车场、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点、非机动车停放点、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以及运行信息。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道路两侧单位和经营户应当对门前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动、公益行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方式绿色化行动,提高垃圾分类意识,遵守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表扬或者奖励,并对其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以及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地、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报刊亭、候车亭、邮政信箱、快递柜、通信交接箱、设备控制柜(箱)、公共自行车管理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信息发布栏(屏)、垃圾桶,空中架设的管线、杆架,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地面、建筑物各类附着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品交易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展览展销场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商店、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区域举办活动的,由活动举办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废弃物、粪便、污水和蚊蝇孳生地;
(二)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停车、乱张贴、乱刻画、乱吊挂、乱晾晒等现象;
(三)维护责任区内建筑物外立面、招牌标识、绿化设施等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在责任区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11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路面荷载可承受和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有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向社会开放。临时停车场、单位专有停车场可以依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并按规定公开收费标准。
第12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共有部位、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建,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在路面荷载可承受和确保消防安全、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上增设限时免费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13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车库(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小区业主公布车库(位)的空置情况,本小区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赠)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所收费管理办法,形成分区域、分时段、分类型的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
第15条
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6条
在道路免费公共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三十日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移至指定场所,并告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限期申领。
第17条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需要修复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七日内修复,因损毁严重无法在七日内修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丢失、破损、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接报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挖掘范围、时限等内容。
第19条
禁止在树木、地面、杆架、建(构)筑物、道路附着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喷(涂)写、张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刻画、喷(涂)写、张贴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张贴组织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采取覆盖、替换方式清除的,应当与原材质色彩保持一致。
刻画、喷(涂)写、张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20条
从事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密封等措施,防止废弃物洒落和影响市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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