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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9-03-27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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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1
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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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7
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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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地方立法工作。
本市立法应当明确具体,体现本市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或者解释,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7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8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9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
立法项目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案的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14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提案人应当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证、论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拟设定行政处罚的,提案人应当说明设定的必要性。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制定依据对照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起草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情况;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并附以下材料:
(一)针对有关政府部门管理权、处罚权等职责分工征求意见,由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有关方面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三)其他针对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原始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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