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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爱国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5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5
湘潭市爱国卫生条例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卫生环境持续改善,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幸福、美丽湘潭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具体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洁、饮用水安全保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烟、卫生创建、健康创建等工作。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属地管理、科学治理、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目标,建立爱国卫生目标责任制; (三)将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各类卫生创建、健康创建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5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体、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商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7条
每年四月是本市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日是本市爱国卫生日,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项目建设;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市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积极参加本单位和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人才和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开展技术培训和知识宣传。
第11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介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及时发布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12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13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与健康促进活动,营造健康社会氛围,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集贸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14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文明养犬、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15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社区等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开展烟草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介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16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引导市民合理处理生活垃圾,形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统筹治理城乡环境卫生,开展对旅游景点、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建筑工地、校园周边、背街小巷、无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农村集中式供水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 市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住宅室内卫生清洁,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内外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18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 (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箱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三)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齐备; (四)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五)城镇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活禽销售市场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 (七)社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相关制度,卫生状况良好,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八)其他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要求。
第19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路沿线、河渠塘沟沿岸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区域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农业垃圾和建筑废弃物,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二)农户房前屋后整洁干净,无垃圾杂物和乱搭乱建; (三)堰塘、小溪水面无漂浮垃圾,无黑臭水体; (四)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其他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要求。
第20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在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携犬出户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并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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