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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7-26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26
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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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长岛海洋生态,防治污染损害,促进长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长岛试验区)内从事规划建设、生态修复与培育、污染防治以及其他与海洋生态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岛试验区包括长岛151个岛屿及其所属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树立并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按照建设海洋强省的战略布局,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遵循规划引领、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绿色发展的原则,打造绿色环保、宜居宜游、美丽和谐的新海岛。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岛试验区生态保护体制机制,制定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财政投入,推动长岛试验区全面健康发展。
省和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岛海洋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作为烟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生态保护职责,并依法实施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烟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在长岛试验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立足长岛特色和优势,推进休闲旅游、现代渔业、医养健康、海洋文化等生态友好型产业发展。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岛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活动;探索建立生态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划与区域功能管控
第8条
长岛生态保护和建设发展,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的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长岛试验区规划);在编制、调整涉及长岛试验区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长岛试验区规划相衔接,根据长岛试验区的功能定位、发展规模、产业布局,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和海岸线分类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推进多规合一,科学确定长岛试验区开发保护格局。
不符合长岛试验区规划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关停或者迁出。
第9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岛试验区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和海洋主体功能区划,制定实施差异化人口发展措施,合理控制人口增量,优化人口布局和结构。
第10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科学划定各类用地用海布局,根据生态涵养、休闲度假、运动观光等功能需求,统筹海洋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空间布局。
除国防建设以及必要的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项目以外,在生态涵养功能区域内禁止其他各类建设项目。
在休闲度假、运动观光功能区域内,应当合理控制人口规模和旅游承载量,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11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合理布局近海养殖区域,依法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明确禁养区、限养区范围、容量和管控措施,逐步推行深海远海规模化养殖。因划定禁养区、限养区造成养殖业户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合理补偿;养殖业户和渔民因生态保护转产转业的,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扶持。
海水养殖应当避开港口、航道水域,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12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加强海岸线资源保护,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划定管控范围,明确管控目标。
在有居民海岛岸线向陆地一侧的管控范围内,除重大公益项目或者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外,应当严格控制其他建设项目;管控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和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13条
在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候鸟生存区域和斑海豹、蛇等珍稀濒危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以及重要自然景观区域,应当依法划定各类自然保护地,实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定保护措施,确保生态系统安全。
第14条
长岛试验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海岛环境和自然景观相协调。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海岛城乡建设管理规范,科学规划建筑风格、园林雕塑、景观照明、街道界面、户外广告,合理布局城乡空间和天际线,优化人居环境,彰显人文特色,保持海岛风貌。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培育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长岛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实行全域生态保育,提高海洋生态保护水平。
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林木植被、滨海湿地、海湾、山体、自然岸线等进行重点保护。
第16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查处违法围海填海的行为,限期清理,恢复生态原貌。
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禁止从事围海填海活动。
第17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海洋生态保护要求、海域资源状况和养殖污染状况等因素,兼顾当地居民生产生活,严格控制近海养殖密度和养殖面积,逐步清理陆基养殖设施。
鼓励科学建设海洋牧场和人工鱼礁群,发展生态渔业,适时增殖放流,开展海洋生物种群资源恢复,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系统。
第18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破损和裸露山体的生态治理,对地质遗迹和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山体进行勘察整治,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优化树种类型,保护和修复海岛原有地形地貌。
第19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受损海岸线的整治修复,实施海岸带保护修复工程,加强海岛球石资源管理,保护海岸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
第20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鼓励采用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净化、中水利用等技术,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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