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宜宾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2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21
宜宾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宜宾白酒传统工艺和白酒酿造生态环境,促进宜宾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已经确定为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国家和省级工业遗产,以及历史建筑等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历史文化,是指与宜宾白酒相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
第4条
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和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指导、督促白酒生产者做好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教育、市场监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酒类产业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白酒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白酒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等规划相衔接。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酒业、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和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参与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保护工作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宜宾市白酒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机制,依法开展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动态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对列入名录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申报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白酒历史文化的线索和物品等。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直接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老窖池、老作坊、酿酒遗址、贮酒场所、石刻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未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已经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老窖池、老作坊、酿酒遗址、贮酒场所、石刻和代表性建筑等;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布的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历史建筑;
(四)已经公布为国家工业遗产、省级工业遗产,在宜宾白酒产业发展进程中具有较高历史、科技、社会和艺术价值的核心工业遗存;
(五)历史上各时代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文物藏品;
(六)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白酒传统酿造技艺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白酒历史文化资源。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外,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可以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连续生产浓香型、酱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使用的老窖池、老作坊和贮酒场所;
(二)历史上各时代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和图书影像资料等;
(三)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白酒传统酿造技艺项目相关技艺,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影响力和传承传播特点的专业人员或者团体(以下简称“技艺代表人”);
(四)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
第15条
申请进入名录的程序:
(一)白酒历史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公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名录并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无申请主体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但是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一)白酒老窖池空置超过180日的;
(二)贮酒场所不再具备贮酒条件的;
(三)进入名录的资源灭失、消亡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第17条
技艺代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
(一)丧失传承、传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评估不合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四)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终止技艺代表人资格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技艺代表人称号。
第18条
符合名录退出条件或者申请退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名录的管理制度和具体保护措施,公示二十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建立名录内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档案,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白酒历史文化保护项目名称、标识、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机构和相关说明等。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历史文化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