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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9-03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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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6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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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3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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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立法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
自治州立法必须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工作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立法,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自治州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9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分析、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法规案未能按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12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指导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在法规案说明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情况。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17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8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9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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