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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沙市西沙群岛海龟保护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20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20
三沙市西沙群岛海龟保护规定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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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西沙群岛海龟资源,保护和改善海龟栖息地和产卵场的生态环境,减少人类活动对海龟生存条件的干扰和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从事海龟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保护的海龟,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所有海龟物种。 本规定所称的海龟及其制品,是指海龟的整体(含活体、死体和卵)、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龟保护工作。 综合执法、公安、海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洋渔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关、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海龟保护工作,共同建立防范、打击海龟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 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有关海龟保护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查、救助、管理、宣传、科研、教育等海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制定专项保护发展规划,将海龟保护工作纳入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规划管理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对影响海龟生息繁衍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6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可能影响海龟生存水域、场所和条件的情况进行科学调查和评估,将调查和评估结果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优先原则和海龟洄游产卵的实际情况,在产卵场海岛及周围海域的一定范围内划定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及时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9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产卵场海岛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维护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的有关设施、标识; (二)监视、记录海龟产卵、孵化情况; (三)组织人员对产卵场进行巡查; (四)对海龟保护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一)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移送的海龟; (二)在野外发现受伤、患病、受困等需要救护的海龟,经现场处理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三)产卵巢穴受海水淹没威胁,需要转移保护的; (四)需要收容救护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海龟进行野外放归;对死亡后经检疫合格并具有科学研究、公益展览等利用价值的海龟,应当依法处理;对死亡后检疫不合格的海龟,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11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不得在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12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需要必须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应当事先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因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13条
禁止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挖砂、砍伐,以及倾倒、弃置、堆放、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活动。
第14条
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原有居民有必要迁出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并依法对合法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的安置和补偿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5条
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建立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清运制度,完善清运设备设施配置。
第16条
禁止捕捉、杀害海龟、采挖海龟卵。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海龟、采挖海龟卵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17条
禁止擅自饲养、孵化海龟。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依法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18条
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依法持有或者附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等。 对救护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封、扣押、没收的海龟等特殊情况必须运输、携带、寄递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或者组织交通运输、邮政、民航、快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验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并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19条
发现海龟受伤、患病、受困、死亡等情况需要救护或者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或者处理措施。 进行捕捞作业、垂钓等活动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或者按照前款的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以海龟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
第20条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检查海龟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相关行为人和责任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一)进入放置海龟及其制品的场所; (二)询问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三)要求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提供合法证明; (四)对海龟及其制品进行检查、拍照、录像、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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