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7-2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25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制定政策措施,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4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工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5条
本市持续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优化标准化工作机制,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加大标准化服务的市场供给力度,加快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完善标准化服务生态体系;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营造标准化服务业良好市场环境。
第6条
对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7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安全上可行、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8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9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需要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10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可以快速立项,优先制定。
第11条
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预先研究,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2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应当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内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应当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13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包括立项、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环节。在征求意见环节,应当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涉及人身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14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在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企业、社会团体之外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实施效果显著的,可以在标准化工作奖励或者政府质量奖评选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16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将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在制定地方标准时,可以予以参考或者采用。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17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18条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等信息;企业执行其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本市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19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20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的宣传,发挥地方标准在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的促进作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