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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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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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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法划定的区域。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农牧、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林木、草场、冰川等)受法律保护。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7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乌拉泊至柴窝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磨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乌鲁木齐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头屯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以及其它需要保护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带。
第8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地下水水质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指标应当满足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9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和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10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第11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贮存、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其它有毒物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农药和化肥;
(五)未经批准开采水资源;
(六)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它活动。
第12条
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污水;
(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三)从事旅游、游泳、放牧活动;
(四)非自然增长的人口迁入;
(五)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1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引取水,不得超量引取。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
第15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16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17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体被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或关闭。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六) 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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