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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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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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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和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屠宰是指牛、羊、猪、鸡等经营性屠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5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的管理原则。
第6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屠宰管理
第7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8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屠宰厂(场)进行。
第9条
批准设置的畜禽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后发放屠宰标志牌。
畜禽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10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11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检验不合格的肉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病、死畜禽按规定销毁。
第12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13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按规定加盖肉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14条
畜禽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肉品流通管理
第1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肉品必须经检疫、检验合格。
第16条
肉品销售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供排水设施及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有进货合同书和公示标志牌;
(三)有健全的肉品销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冷藏、冷冻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肉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肉品要明码标价;
(二)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
(三)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四)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五)从业人员应按规定着装。
第18条
外地肉品进入本市销售,其经营者应当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19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20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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