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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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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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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农牧民投资为主体举办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组织。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非国有企业;
(六)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企业。
第3条
自治区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 理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因 地制 宜,合理布局,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促进乡镇企业提高效 益,快速健康发展。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 或企业集团。
第4条
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 发展的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乡 镇企业,行使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因地制宜地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规模等进行引导和调控,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信息服务;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 护工作,推进科技进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乡镇企业,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接受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6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随意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8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其 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该区域农牧民代表会议(农牧民大会)授权的组 织行使。
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牧民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由 投资举办该企业的职工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属于举办者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的 确定及其行使,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9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 (经理)人选或者选 聘方式;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决定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歇业、终止、申请破产 等事项。
第10条
乡镇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时,企业所有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11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自筹、贷款、接受国家投资、接受外资和设备、横向 经济联合、吸收股金或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四)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 办法;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及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 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八)自愿参加各种社团组织及招标投标活动;
(九)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的评选奖励,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 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拒绝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2条
乡镇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二)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内部审计、统计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保护水、耕地、森林、草原、矿产资源,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四)加强劳动管理,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做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依法履行合同;
(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和技术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3条
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或民主参与。企业决定职工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劳动 保护、社会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必须事先听取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的意见和 建议。
第14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优先招收当地农牧民 。女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使用童工。
第15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 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乡镇企业职工应当服从生产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劳动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
第16条
来自农村牧区的乡镇企业职工,其原承包的土地、草场的权利 、义务不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返回原所在地,从事农牧业生产。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17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三)在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牧业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乡镇企业的。
第18条
设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偿周转使用。基金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一)财政支农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
(二)农业发展资金、提留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三)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四)每年从乡镇企业缴纳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捐款;
(六)基金周转收益;
(七)其他资金。
第19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重点扶持发展边远贫困地区及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的乡镇企业;
(二) 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三)乡镇企业发展快的地区与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乡镇企业工贸小区的开发建设,外向型企业基地建设;
(五)从事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工艺品生产的乡镇企业。
第20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金融机构和信用社应积极组织资金,并安排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支 持发展乡镇企业。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信贷规模应逐年增加,并在贷款利率、期限上给予 适当优惠。
经国家和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为乡镇企业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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