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97-01-0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1-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和本办法。
第3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4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 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对居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5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房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 监督管理。
第6条
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房地产权利人收取费用的,必 须有法律、法 规依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地产权利人乱收费、乱摊派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拒 绝。
第7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 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其他用地,有条 件的,一般也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但必须事先 公布该幅土地的标定地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标定地价。
第8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 建设、房产、 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实施。
出让合同应当附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 及附图。
受让方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出让合同,依法到城市规划 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9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 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 约赔偿。
第10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的办公房屋、住宅等用地;
(二)部队营房、训练基地、军事设施用地;
(三)监禁设施用地(包括劳教场所等);
(四)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设施用地;
(五)医疗机构、体育运动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用地、福利院、敬老院等社 会福利设施用地以及殡葬用地;
(六)由市政建设部门安排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城市 管线网、环卫设施、广场、公共汽车站场、煤气(液化气)储备和输送设施、园林绿化、防洪 、人防等公共设施项目用地;
(七)解困房项目、危房改造项目的住宅建设用地以及这些项目的拆迁周转房用地;
(八)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生产建设项目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除第八项外,利用上列各类设施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 境效益相统一 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 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的,必 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 在地建设管理 部门备案,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 检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13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者使用者 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14条
建设、房产、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提供便利 条件,简化办 事程序,提高审批、办证效率,及时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做好对房 地 产开发经营中拆迁安置、供排水、供热、供电以及其他基础设施配套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15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抵押。土地 使用权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不得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 使用权分别转让、抵押或者只转让、抵押其中之一。
第16条
基准地价的制定和标定地价的评估,以及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确定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成交价格可 高于或者低于评估价格。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而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所评估的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合营、合作,联营设立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第19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和出让合同 约定的条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除缴付出让金外,实际投入的开发资金应当达到投资总 额的25%以上,并且已完成基础工程。
第2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自治区《 实施〈土地管 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的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 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其他处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