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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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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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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3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与公证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6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公证工作。 地、州、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机构是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7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8条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四)违反审批程序设立公证派出机构、更改名称;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9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公证收费项目,提高公证收费标准。
第10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11条
公证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12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和拒绝公证; (三)收受、索取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证;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13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14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涉外公证事务,由经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15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16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
第17条
公证机构按规定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声明书、继承权的确认和财产分割; (四)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五)出生、死亡、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六)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企业资信和经营状况、公司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九)拍卖、招标、投标活动;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抵押贷款合同; (十四)国有企业的租赁、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十五)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六)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按规定执行。
第18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三)债权文书中规定所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具体明确,且没有争议。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1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明,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债务人的债务即为履行。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便保存的物品,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由债务人变卖提存价款,或者由公证机构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公证机构保存。
第20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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