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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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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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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 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财 产所有权、继承权、劳动和休息权、婚姻自由权、从国 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4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 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 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倡义 务为老年人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爱老、 养老、扶助老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7条
每年九月为自治区敬老宣传月,九月十五日为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8条
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 动和社会活动。
第9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殴打和虐待、遗弃 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 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10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和法律允 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11条
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 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第12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权利。
第13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疾病治疗护理的 义务。 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 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将他们强行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其放弃继承权消除。 赡养人有义务为老年人耕种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草场、牲畜以及其他的经营生产,收益归老年人 所有。
第14条
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结婚、离婚包括丧偶或离婚后再婚、复婚的自由,子女以 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 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也不得妨害老 年人再婚后的财产处置和家庭生活。
第15条
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其他亲属 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不得挤占老年人 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有关部门、单 位在房屋出售、征迁或者调整时,同等条件下应当照顾 老年人的实际需要。
第16条
老年人应当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 的关系。
第17条
老年人应当关心、教育、爱护、培养青少年,对青少年进行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 祖国、维护民族团结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18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 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救济金和其他待遇应当 保障,有关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不 得克扣或挪作他用。
第19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 人,城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救济;农村的,由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的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积累工。对男性年满 六十五岁、女性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 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其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老年人福利待遇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 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待遇;对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对年满百岁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保健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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