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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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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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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非公有制的文化、教育、医疗、科研等组织及其工会工作适用本条例。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企业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会员和全体劳动者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4条
企业劳动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第5条
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的权利: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参与本企业涉及职工利益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三)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四)依法督促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 工会的义务: (一)支持、协助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共谋企业发展; (二)教育劳动者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护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发动劳动者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四)关心劳动者生活,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组织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五)协助企业对劳动者进行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6条
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开展工作。未经上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7条
企业应当支持劳动者在其开业或投产后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组织,上一级工会应当协助。 企业工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企业依法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8条
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或者由上级工会按照区域或行业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第9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会主席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与法定代表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第10条
企业女劳动者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女工委员会,女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女性负责人兼任,不足25人的设女工委员1人,依法维护女工利益。
第11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委员、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按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
第12条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
第13条
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劳动者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劳动者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大会讨论决定。
第14条
企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强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纠正。
第15条
企业在研究决定劳动者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生活福利等方案时,应当通知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16条
企业解雇或处分劳动者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可以要求企业重新处理,也可以支持、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17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检查处理: (一)非法收取劳动者保证金、风险金、抵押金、培训费或强迫劳动者入股的; (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不经劳动者和工会同意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或虽经同意但不依法给付报酬的; (四)克扣劳动者工资和奖金的; (五)欠缴、拒缴或截留已扣缴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挪用、侵吞或非法占用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其他福利费用的; (七)生产场所存在明显事故隐患,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而强令劳动者作业的; (八)违法解雇、处分劳动者的; (九)对劳动者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或强迫劳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行政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19条
企业不得随意裁减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劳动者。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
第20条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会同企业和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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