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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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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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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或其他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已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4条
各级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民族团结教育,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管理、合法生产经营; (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教育和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六)指导和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5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第7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设立的六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逾期未组建的,自第七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待该单位工会组建后,由收缴筹备金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按规定予以回拨。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工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9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所在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办事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10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12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依法实行任期制。
第13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劳动、工资、人事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和女工会工作人员。
第15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分别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非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所在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16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认为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依法予以罢免。 工会主席、副主席离任,应当按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和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上述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活动应当有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19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20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依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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