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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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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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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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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5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家批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6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区直属县级市以及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受理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7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8条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9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局部区域改造扩建平面控制网的,应当采用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确需改变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10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和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以测绘为目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卫星遥感资料的购置计划和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以及测量标志的维护、普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14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用于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
(二)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三)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四)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五)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15条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城市基础控制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地图的编制;
(五)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16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
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基础控制网、基础测绘基本比例尺系列地形图等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15年。
基础地理信息现势资料、自治区重点大型工程项目和经济发展重点地区基础测绘资料,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第17条
从事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地形测量、房产测绘、工程测量、地图编制与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水下地形测量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18条
测绘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依法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应当向社会公告。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管理。
第19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20条
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中的测绘项目,应当选择甲、乙级测绘单位施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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