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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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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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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活动,是指特许人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允许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特许人,是指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特许经营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4条
特许人确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
第5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6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从事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
第7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8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重视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9条
对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人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运营状况等,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城市区域的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国家、自治区补助资金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同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前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前,特许人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听证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特许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内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11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文件需明确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区域、期限、投资金额、建设和经营标准、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特许人的承诺、特许经营期满项目移交等事项。评标应当采用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方式。已经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参加招标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12条
特许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13条
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第14条
特许人将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满足收回投资所需期限,但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30年。特许人将特许项目的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8年。
第15条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权证。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
第16条
特许经营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调整和监管。制定和调整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兼顾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润。特许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第18条
特许经营成本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包括各项应当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19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建立定期审价制度,拟定和调整价格方案应当进行听证。
第20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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