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查看此版本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 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3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林地、草地的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5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6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7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
第8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 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9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基本农田应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定条件,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10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保证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拖欠,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主管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将被征地一方的知情、确认材料和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被征地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
第11条
本村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兴办企业、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经济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12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存档一份。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要求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办理。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订立的。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建坟、采矿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或者征收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的。
第15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 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发给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其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第16条
承包期内,因土地承包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因耕地、林地、草地相互变换用途的,承包方还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对同一块承包土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发证。
第17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18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对因土地征收、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范围内调整承包土地。
第19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的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承包费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20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升学、服兵役、外出经商务工、服刑的,其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