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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地方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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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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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体育活动、体育经营的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产业和体育文化,促进体育事业协调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作为当地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体育事业,鼓 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7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体育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教育、建设、农业、财政、民政、民族事务、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关的体育工作。
第二章 群众体育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引导、鼓励公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9条
每年九月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全民健身体育节。自治区每四年举办一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农牧民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体育大会等体育竞赛活动。
州、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举办相应的运动会。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实施国民体质监 测工作。
第11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开展适合城市社区和农牧区特点的体育活动,加强对群众性体育和健身活动的宣传、管理、指导。
第12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 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倡导、推广适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公民传授体育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科学文明的健身活动。
第14条
体育单项协会、行业体育协会等体育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及体育课程设置和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以及体育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16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也应当向学生开放。
学校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经费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17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每学年举行一次 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安排适合的体育活动。
有体育特长、体育成绩突出的学生升学考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分。
第18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其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所对进行健身活动的残疾人和 65 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章 竞技体育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奥运争光计划纲要》,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建立健全自治区、州、市(地)和县(市、区)三级体育训练网络。办好自治区竞技体育 运动学校、优秀运动队和州、市(地)体育运动学校、重点业余体校以及县(市、区)青少年业余体校,提高办学质量和训练水平,培养和选拔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体育竞技项目,培 养和选拔优秀运动员,提高竞技水平。
第20条
运动员和体育后备人才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项体育协会注册。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其训练单位应当给予训练补贴。
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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