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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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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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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4条
自治区商务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负责;州、市(地)、县(市)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设有酒类管理机构的由其负责具体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区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6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7条
商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奖励制度,对接受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8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向自治区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9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法定标准、行业标准; (三)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酒类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1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12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酒类质量进行严格管理,酒类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
第13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标志。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14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异地加工酒类,受委托方必须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标签标识的显著位置,注明委托企业名称和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 委托企业对加工酒类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15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四)有熟悉酒类业务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州、市(地)商务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与其经营期限相一致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务管理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17条
州、市(地)商务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 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申请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应当直接向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提出。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18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商务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重新备案登记。
第19条
酒类经营者(供应方)批发酒类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包括酒类经销授权书、酒类经营品种、酒精度、规格、数量、批次、进货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20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酒类流通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酒类随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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