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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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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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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业务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3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科技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5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复核
第7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活动;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科技和产业发展总体要求;
(三)科技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低于10%;
(四)每年用于科技研发的投入不低于企业年总支出的3%。
申请认定民营高新科技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8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各类民营企业,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9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
第10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11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12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注销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
第14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试验室。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股、控股和并购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6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减免税款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17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自治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者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18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经营战略,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
第20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购置或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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