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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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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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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文物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而增加。文物丰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文物行政执法人员。
公安、海关、工商、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化、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各族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7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向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受赠单位应将捐赠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第8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等事业性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 挪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投诉。
第10条
县(市、区)、州(市)、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 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 序推荐上报。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1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地)、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在批准公布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12条
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 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13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污染其环境的工程施工建设,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蚀性的物品,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取土、垦荒、放牧、修渠、筑路或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 ,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不得修建对文物构成危害及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
第14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志说明应当报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审定。
第15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发生险情时,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应立即采取应急抢 救措施。
第16条
不可移动文物尚未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或者聘请文物监护员,进行巡查、看护,并对文物监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17条
被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民用住宅、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对其进行日常修缮和保养;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 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 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18条
向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的性状,科学核定游客数量,避免过度利用,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安全 ; 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参观。
第19条
未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参观、旅游、探险。因科研考察确需进入的,应当持科考项目方案及相应批准文件报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由文物监护员随同监护。
第20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租赁、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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