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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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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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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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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10条
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 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有关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13条
矿 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 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 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 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和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进行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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