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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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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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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 , 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9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 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11条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12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 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13条
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1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15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和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16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中具有重大历史、文 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7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核定公布该代表作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其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 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 ; 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第18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9条
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突出,并 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授予相应称号。 第三章 传 承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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