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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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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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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和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4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维修与科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6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
(一)古代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独具特色,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7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
(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第8条
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
历史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
第9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审查审批前,应当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10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街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建筑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城市、县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确定该建筑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11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13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规划、文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14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设立专篇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提出保护要求。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规划编制要求,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5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公布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17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18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19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建筑周围划定工程建设控制区。控制区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建设控制区范围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控制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坏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的景观效果。
第20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不得损毁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造型、高度、体量、色调,实施清洁、维修活动必须保持其原貌。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因禁止拆除、改扩建历史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产权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作价收回,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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