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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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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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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伊犁河流域,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划内的伊犁河干流及其特克斯河、巩乃斯河、喀什河等支流流经的区域。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3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从事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在流域内进行开发和建设,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根据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状况,提出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建议; (四)协调、督促检查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对伊犁河流域内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初审;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州长担任,其成员、办事机构及工作规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6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伊犁河流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积极开展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9条
制定涉及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当地居民切身利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10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11条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畜牧、水利、规划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12条
涉及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伊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按照《新疆生态功能区划》基本框架,将伊犁河流域划为婆罗科努山南坡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哈尔克他乌-那拉提山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功能区,伊犁河谷平原绿洲农业生态功能区,喀什河、巩乃斯河河谷平原草原牧业、绿洲牧业生态功能区,昭苏盆地-特克斯谷地草原牧业生态功能区。 生物多样性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等措施,恢复森林植被。 绿洲农业生态功能区,应当对河滩地和低阶地上的盐渍化和沼泽化土地加强排水工程建设,防治水土流失和荒漠化。 草原牧业、绿洲牧业生态功能区,应当加强林草植被保护,旱地退耕还草,防治水土流失。 谷地草原牧业生态功能区,应当加强草原保护,退耕还草,实施草畜平衡管理,加快牧民定居,建立人工草料地。
第14条
在生态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禁止在划定的特克斯河、喀什河、巩乃斯河、皮里青河源头水保护区擅自进行生产和开发活动。其它禁止开发的区域,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水环境保护
第16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伊犁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原则,采取措施提高本行政区内各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核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伊犁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7条
伊犁河流域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流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市)、单位及各水能开发企业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18条
在伊犁河流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19条
伊犁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的监测,做好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
第20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放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未达标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流域内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使用单位按照水功能区划提出方案,按属地原则报上级批准后,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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