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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地方法规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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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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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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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
第3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禁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 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服务。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协调发展,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实施道路运输综合治理。
第5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 设、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6条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枢纽和道路运输站(场),推动交通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7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9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10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 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11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站点运送旅客,不得在运行途中揽客;因车辆故障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快速调度车辆救援。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 ,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发展,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并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13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 资金;
(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 3 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
第14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颜色标识,配置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等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 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
非出租车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配置标志灯等出租车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
第15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车营运证件;
(二)使用合格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发票;
(三)不得途中甩客;
(四)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出租车驾驶员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有权拒绝其搭乘: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的;
(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三)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搭乘的;
(四)要求驶离城区,但是拒绝随驾驶员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17条
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安全等进行约定。
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 、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不得利用车载广播、电视播放非法音频、视频。
第18条
道路货物运输 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识,遵守运输线路、时间、速度和区域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 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事故。
禁止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
第19条
从事城市货物配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货物配送运输的组织协调,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货物配送车辆在城区昼夜正常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城市货物的及时配送。
第20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 求。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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