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2-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共 78 条
查看此版本
2019-12-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查看此版本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4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5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7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8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9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11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12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13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16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本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18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19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