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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7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7
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4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指导、监督区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
第7条
本市支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建设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
第8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实现司法鉴定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9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二)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身体条件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10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2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申请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14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15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申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申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解散或者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18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需要予以保密的鉴定信息。
第19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20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执行司法鉴定信息化业务流程管理要求; (八)参加教育培训; (九)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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