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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7-25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6
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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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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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方便群众日常出行,维护客运秩序,保护乘客、运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运营企业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营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向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加气(油)站、充电站(桩)、站务用房、站台、站牌、候车亭(廊)、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国资、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税务、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优先发展、规划引导、服务群众、安全便捷、经济高效、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优先发展,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资金安排、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管理。支持和鼓励运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建立以财政补贴、运营企业自筹、社会投资等多种形式并重的发展资金保障制度。
第7条
鼓励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运营车辆和设施。推进智能化、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绿色低碳的公共出行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调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统筹空间布局、功能区分、土地利用和交通需求,科学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布局。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城管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安全方便、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依法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社区)、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第11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充分考虑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交通承载力以及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位置、规模和用地面积,并且提出控制要求。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供给。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13条
经法定审批程序,新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现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并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以实施立体开发。开发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统筹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运营企业,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港湾式停靠站等,允许运营车辆在禁左、禁右路段通行和单行道双向通行。
第15条
园区开发、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公共设施,以及物流、仓储等物流集散场所时,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且根据评价情况,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16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7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运营期限为六年至十二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服务协议,无偿授予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在运营期限内,因运营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运营线路不能正常经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企业、调配车辆或者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等措施,保证相关线路运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原运营企业有权优先延续。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18条
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四)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方案; (六)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公布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且按照要求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六)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在线路确定前应当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公示期不低于三十日,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名称应当采用方便社会公众识别的传统地名、所在道路或者公共部门、公共设施、文物古迹、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的标准名称或者简称命名。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和对线路、站点设置的意见,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运力配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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