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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7-25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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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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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推进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维护草原生态平衡,打造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2条
本决定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3条
在张家口、承德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决定。
第4条
加强草原生态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施策、系统治理,科学利用、建管并重的原则,建设稳定的草原生态系统、优美的草原生态环境、先进的草原生态经济。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规划,结合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规划,重点加强对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工作指导;张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草原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特点编制相应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编制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草原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完善职能体系,探索建立综合监管、协调配合机制,整合执法力量和资源,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改善工作条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设立草原管护公益岗位,负责草原看护工作。
第8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综合利用科学监测手段,对草原基础设施、草原火情、违规放牧及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实行全方位、全天候监控,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的宣传教育,广泛宣传普及草原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草原建设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国家及省级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资金支持力度,有效保障生态功能区草原保护支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生态建设保护需要和财力状况,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统筹使用县级以上相关资金。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草原生态建设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快推进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的横向生态补偿。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扩大与科研院所合作,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研究,加强退化草原改良与恢复重建、荒漠化防治、有害生物防控和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草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工作奖惩制度,对草原生态建设、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13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权证书。未确认使用权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14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该单位自主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承担建设保护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及草原经营权的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规划,对符合国家退耕还草政策的耕地实施退耕还草。积极推进种植结构调整和草田轮作,鼓励和支持在弃耕地和生产条件差的耕地种植饲草饲料作物,积极发展现代草产业。探索建设以草原生态保护为重点的国家公园。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划定治理区,采取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切割松耙、沙障固沙等措施,组织专项治理。鼓励和支持已垦撂荒草原采取有效方式建设多年生人工草地,加快恢复草原植被。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和保护,鼓励依法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 加强对草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草原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障草种质量。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草原围栏、牲畜圈舍、饲草饲料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家庭牧场、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加强天然草原改良、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草原生态建设和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实行分类指导、科学施策,鼓励有序发展绿色能源、生态旅游、特色种养、康养产业等,多渠道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红线范围内的草原划定为基本草原,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功能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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