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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8-01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1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国防动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报刊、电影电视、网络、出版等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6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9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由综合办事机构和专业办事机构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10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动员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制度; (二)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三)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成员单位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发展要求; (四)组织协调军事、经济、科技、社会等方面的国防动员工作; (五)组织协调国防动员需求对接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七)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以及上一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12条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定期组织国防动员演练。 国防动员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和专项演练,综合演练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项演练由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1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建设,促进国防动员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的衔接。 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与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系、协调、会商等制度。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防动员力量和应急管理系统队伍开展联合训练、演练,并对联合指挥、联合行动、联合保障的能力进行考评。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第17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可以采用普查、核查和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国家的统计标准,使用统一的指标体系和软件系统。
第18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并依法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信息。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征召与国防勤务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工作,加强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20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预备役人员执行预备役任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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