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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6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6
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燃气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7条
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行业培训教育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8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9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有规划职权的市、县及红古区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无规划职权的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11条
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非由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2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第13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14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16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跨行政区域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17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瓶装燃气服务点的工作人员、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等活动。
第18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居民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和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橡胶软管和其它介质的连接管道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做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19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20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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