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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6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6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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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建设服务“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投资、贸易、金融结算便利化三位一体的综合试验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风险压力测试区、改革系统集成的先行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区,推动重庆构建西部地区门户城市全方位开放新格局,带动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实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探索建设符合内陆开放发展定位的自由贸易港。
第4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遵循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创新、服务完善和监管高效的原则,建设以多式联运为核心的内陆国际物流枢纽、以货物贸易为基础的内陆国际贸易中心、以金融结算便利化为重点的现代金融中心、以互联互通为目标的现代服务业运营中心和以科技创新为支撑的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
第5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大胆探索、先行先试,深化各领域改革开放试点,加大压力测试,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权责分工明确、区域协同配合、运转有序高效、信息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与市内国家级开发区、重要功能区的协同发展,实现优势互补、政策互惠、资源共享、相互促进。
第7条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全面建设,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重大事项。
市商务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总体方案,拟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推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贯彻执行;
(二)协调研究和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三)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公共信息,开展对外宣传、联络和交流;
(四)通过运行评估、督促检查、目标考核等方式,统筹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的实施、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的复制推广;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8条
市投资、贸易、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推动实施相关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改革试点。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海关、海事、边检、外汇、金融、税务等中央在渝机构,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争取上级部门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9条
自贸试验区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区域建设管理工作。
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根据总体方案规定的功能定位和目标发展优势产业,实现信息共享、优势互补、相互借鉴、合作联动、协同开放。
区域管理机构在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落实自贸试验区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管辖区域的改革试点任务,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梳理制度创新案例;
(二)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引进与建设;
(三)制定与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重大措施和方案,并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企业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反映的问题;
(五)根据发展需要,可以提出行使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协调和督促检查,统筹推进管辖区域自贸试验区建设。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需要,依照国家规定向自贸试验区区域管理机构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区域管理机构应当主动研究提出推进投资促进、贸易便利、金融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创新措施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权限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区域管理机构先行先试;创新措施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权限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
第11条
自贸试验区获得国家授权试点或者符合国家改革创新发展要求,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作出决定。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政府规章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12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积极吸引外商投资,支持境外投资者全面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护境外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第13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设立综合窗口,推行“一窗一次性受理”负责制,建立投资咨询、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企业登记等便捷服务体系,简化投资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提升投资服务水平。
第15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改革,缩减企业开办时限,简化企业登记程序,推行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项全程电子化、企业名称登记自主申报和市场主体简易注销制度,试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度。
第16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审批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优化网上审批、并联审批等模式,提高审批效能。
自贸试验区实行“证照分离”制度,根据国家规定,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采取取消审批、审批改备案、审批改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措施推进改革。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许可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前置许可的除外。
第17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捷通道,为区内登记设立企业的资金进出和结算等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18条
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到重庆辖区内其他地区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的,适用自贸试验区投资政策,但是投资项目备案遵循属地备案原则的除外。
第19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区内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境外投资全程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20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缩减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海关监管方式,完善进出境安全准入管理,强化对国家禁止和限制入境货物、物品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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