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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27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27
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道路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行政辖区以外的区域。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第6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具体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数据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职责。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8条
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提高停车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10条
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11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2条
医院、学校、商业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13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4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15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行地下停车场与地下交通设施、相邻地下活动设施之间的互联互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6条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17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18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制定技术规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现停车信息共享。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停车场数据与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停车场经营者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信息。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第20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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