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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9-27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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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7
龙岩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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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小学校(含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重点保障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和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其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征收、土地供给等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林业、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地震、电力、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6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向社会公示后,报市、县(市、区)规划委员会审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作为修订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和评估结果确需变更和修订的,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听取公众和专家意见,并将变更和修订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以及图纸等向社会公示,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7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常住人口、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环境、新型城镇化发展和国家、本省办学标准等因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内的入学、入园人数,作为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
在布局专项规划中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且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九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每一至一点五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至三十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三至五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六至四十二个班规模的初中建设用地;
(四)每八至十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至五十四个班规模的高中建设用地;
(五)各县(市、区)原则上要设置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和一所公办特殊教育学校;
(六)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至少配建一所公办幼儿园,每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小学和一所公办初中;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龄人口变动情况,在边远农村合理设置小学教学点、寄宿制学校。
第8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在旧城改造或者新区开发时统筹解决。
第9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书面征求同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0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校舍地质环境安全状况等因素,选择交通便捷、地形开阔、阳光充足、环境适宜、地质条件较好、建设成本较低、远离污染源的地段,符合国家和本省对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以及洪水、台风、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的防险避灾安全要求。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用地确权、登记和学校产权登记制度,保证教育用地不被挪用。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因省以上重点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规定调整,并安排不少于原校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调整,调整的土地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无偿退还临时用地。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12条
规划预留的教育用地,用于举办民办义务教育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与民办学校举办者签订协议的形式,保证普及片区内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公办义务教育政策的同等待遇入学。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小区综合开发和产业园区建设,应当根据周边人口聚集密度和新建住宅区集聚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作出扩建、增容的规划。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规划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14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先安置后征收,按照布局专项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明确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回迁时间,并妥善安置学生就近就学后进行征收,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安置的校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征收的建筑面积。
第15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日照和师生身心健康: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新建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新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周边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和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16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满足学生治安安全、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应急疏散需要,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强制减速带和提示标志、标线以及防冲撞设施,并按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
第三章 建 设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按照标准班额就近入园、入学。
第18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建设计划。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政府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依照前款规定筹措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防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用地指标,确保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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