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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1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9
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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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保持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具有传统风貌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3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的原则。 传统村落的保护重点包括格局、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文化等。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消防救援、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6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统村落申报认定材料;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修复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四)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有关要求保护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建筑及其构件;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传统村落调查、规划编制、传统风貌修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传统建筑抢救修缮、传统建筑工匠培训、传统文化传承与保护、消防安全防范、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奖励等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9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编制、传统建筑修缮、保护和利用项目实施等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文物)旅游、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专业人员和历史、经济、建筑、法律、民族、宗教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投资、捐赠、租赁、入股、设立基金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11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二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者省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相衔接。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 传统村落已经编制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村落等保护规划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12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村落传统资源状况评估,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 (二)保护和利用方向、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三)保护范围划定,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村落传统格局、自然环境、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传统风貌保护的要求以及措施; (五)传统建筑分类保护利用的要求以及措施; (六)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的要求以及措施; (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白蚁等病虫害防治的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传统村落应当编制村庄设计,村庄设计可以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13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论证后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4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1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识,在传统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传统建筑保护标识。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文物)旅游、档案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档案。
第16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必要时,设定风貌协调区。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开山采石、山地开发、垦造耕地等活动;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17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与村落传统风貌相协调。 对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18条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不得影响村落核心保护区的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第19条
在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应当做好自然环境保护,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20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文物)旅游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技术导则,引导传统建筑、道路街巷肌理和历史环境要素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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