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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6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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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6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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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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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10条
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组织实施。 前款所列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相衔接。
第11条
本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第13条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环境治理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第14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15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16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在其监测业务范围内,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测服务。
第18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19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20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环境质量信息、环境监测数据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信息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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