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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7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7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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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和国家划定由本省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从事海上搜寻救助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遇险人员救援的活动。 海上遇险人员包括: (一)发生海难事故的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 (三)海上突发伤病需要紧急救治的人员; (四)其他海上遇险人员。
第4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对遇险人员有进行救助的义务。
第5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学施救,遵循政府领导、统一指挥、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
第6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7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公众海上避险救助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上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海上避险救助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8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制度,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补偿,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搜寻救助组织
第9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全省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由省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 、 自然资源 、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 旅游、 气象、海洋、外事等部门和海事、海警、救助打捞等单位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
第10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其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并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导。 前款规定的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11条
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值守; (三)组织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四)指导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能力 建设 ;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组织实施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 (七)开展 跨 搜寻救助 责任区域 的 工作协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没有海事管理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12条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共同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13条
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成员单位拟订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二)海上风险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分级和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 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进行修订,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14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聘请应急管理、海事、救助打捞、航空、消防、医疗卫生、海洋、气象、环境保护、石油化工、航运等行业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15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队伍建设,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搜寻救助力量。 按照前款规定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搜寻救助设施、设备的配备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资金、技术等扶持。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 鼓励海上搜寻救助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章 预警与报告
第17条
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制度,积极做好预防、预警工作。 气象、海洋、地震、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并及时通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及其相关成员单位。
第18条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海上风险预警等级,及时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 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充分运用短信平台、新闻媒体、电子标牌和信息化新媒介等手段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海上风险预警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风险预警最高级别。
第19条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做好预防和应急救援准备。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到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禁限航规定,避免发生海上险情事故。
第20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的,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位置、人员数量、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请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附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不得 迟报、瞒报 ,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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